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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发布 | 邢台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5-12-23    作者:安全工作处     来源: 邢台中院    点击: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树牢文明驾驶、平安出行的理念,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广大市民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将规则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携手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共同守护好平安之路!

案例一:

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某某诉刘某某、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朱某驾驶小型轿车至某服务中心门口处临时停车,乘车人刘某某开车门时,与沿该道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刘某某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是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而非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该损失并不限于由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失。刘某某作为乘坐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因使用车辆对第三人形成的侵权,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机动车停靠后,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赔偿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请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因“开门杀”致他人损害的事故频发,其中有超过30%的“开门杀”事故还引发了二次事故,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开门杀”事故中,驾驶人与乘车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未超出“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畴。虽然驾驶人与乘车人有事故责任划分,但不影响事故车辆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车外第三人的统一赔付。这警示我们,在驾乘车辆停车时,乘车人开门前务必仔细观察后方来车及行人动态。同时,驾驶人应提醒同乘人员规范开门,时刻警惕突发开门风险,共同筑牢道路安全防线。

案例二:

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袁某诉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日11时55分左右,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顺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入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6776.28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均未保持安全车速、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判定王某对袁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机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现实生活中,电动车驾驶人闯红灯、抢黄灯、逆行、不按规定佩戴头盔等行为时有发生,加之电动车自身启动速度快、制动反应不及时等原因,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

电动车驾驶人应以本案为鉴,在驾驶电动车出行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依照交通信号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全面履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切不可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只有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有效防范交通事故风险,既守护自身出行安全,也保障他人通行权益。

案例三:

交通肇事后逃逸,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刘某等诉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0日,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乘客郭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郭某无责任。另,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某在投保时签署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郭某主张王某应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王某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非一劳永逸,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文明驾驶是每一名驾驶员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系公众应当知悉且应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救治伤员,切不可肇事逃逸,抱有侥幸心理。